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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企业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完善

2016-03-11 01:27

一、规范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方面的权利制度  

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通常以占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或者股份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体现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的表决权。由于控股股东占有表决权的绝对优势,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有效得到保护。《公司法》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公司决策方面规定了中小股东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使中小股东有了与大股东抗衡的能力。

(一)股东的相关知情权和质询权制度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而且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会计账簿也可以要求查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也从原来只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扩大到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内容,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从而有效实现对公司经营的监督权和对损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的求偿权,保护了公司利益。 

(二)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在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时候,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使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为此,《公司法》规定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有限公司“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有效避免公司利益因董事会的不作为而受到损害,强化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三)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表决权制度 

《公司法》在表决权制度上从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体现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二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一制度可以帮助中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话语权,加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三是表决权回避制度。该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在第16条、第104条第1款中的规定,是这一制度的法定化体现,为保护中小股东提供保障,有效保护中小股东。 

二、完善公司的法人制度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制度 

《公司法》从完善规范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要求,确立了公司运营中滥用职权造成损害的内部民事赔偿制度。

(一)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股东滥用职权造成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损失的赔偿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从而完善了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民事责任关系,填补了公司股东权利与责任相统一的空白。将这一措施在总则中加以规定,使之成为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贯穿始终,也必将对公司法人地位的确立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重大影响。

《公司法》第20条、150条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做了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滥用职权时往往可以通过相应措施取得形式上合法,为此,《公司法》将这一责任制度的范围确定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不当的职务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确定这一行为的赔偿责任,可以避免公司权能的代表者利用自身优势转移财产,同时这一规定也使责任者从股东扩大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不当的表现形式可由公司章程确定,给了股东较大的自治范围。

(二)股东求偿权的程序保障机制及相关问题  

公司或者股东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能够获得有效救济,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给予保障。《公司法》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规定了一套较完善的当事人追偿权限和实施条件。 

首先,行使追偿权的人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向董事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追偿,由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担当;向监事进行追偿的,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担当。 

其次,如果有权担当追偿的人怠于行使追偿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他们履行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保障公司股东代表享有合法诉权,又防止股东代表滥用诉权,从而避免不当诉讼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 

再次,如果有权担当追偿的人收到合法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合法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损害股东利益的求偿问题,《公司法》第153条赋予了股东的直接诉讼请求权。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不受限制,对于侵犯公司利益的任何人均能对其提起诉讼,这将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为中小股东获得有效赔偿提供了法律渠道。 

三、对我国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首先,在股东知情权制度方面,该项权利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谋取不当利益,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商业情报。因此,在权利行使上应加以适当的限制。 

其次,在表决权回避制度方面,增加关于关联交易股东回避表决的条款。 

第三,在表决权行使方面,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多数中小股东客观上不能或主观上不愿参加股东(大)会,从而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公司法》在规定股东直接行使表决权的基础上,应该设立表决权信托制度,由受托人根据中小股东的意愿统一行使表决权。

只有充分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真正地发挥资本功能,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平衡,使公司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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